教职工争议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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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办法

2021-03-25

审核人

清华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办法

(经2010~2011学年度第27次校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校内劳动人事争议,维护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用人单位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三)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发生的争议;

(四)因辞退和离职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调解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教职工为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

第四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的原则;

(二)平等的原则:当事人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一律平等;

(三)合法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依法调解;

(四)及时的原则。

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学校成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由十一人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四人;工会代表四人(其中工会负责人为当然委员);法人指定代表三人(法人单位按席位制)。教职工代表由教代会代表组长联席会推举产生,工会代表由工会常委会推举产生,法人代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确定。调解委员会聘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指导和咨询。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学校工会负责人担任;副主任一名,由调解委员会会议推举产生。

第八条 委员会任期与教代会任期相同。委员会换届,委员可以连任。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召开会议须有三分之二(含)以上的委员参加方为有效。会议决定须到会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否则另次会议再议。因出现委员需要回避或出差等原因导致出席人数不能达到法定人数时,主任可协商指定与缺席委员属同一代表方面的临时委员,但不得超过两人。临时委员享有与正式委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委员在投票决定事项时应认真行使权利,充分发表意见,明确表示态度。

第十一条 对于长期不能参加委员会会议的委员,由委员会主任提出,根据其代表方面,由有关方面推荐其他接替人选,并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校工会。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职责

(一)对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进行调解;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领导和监督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开展工作;

(四)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因工作变动出现空缺时的调整与补充;

(五)进行劳动人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职责

(一)接受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对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进行调解;

(二)调解前做好准备工作,调解中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的焦点,调解后做好文书整理工作;

(三)对案件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职责

(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和登记;

(二)组织委员业务培训;

(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过程中的服务工作;

(四)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

(五)调解材料的整理、归档以及印鉴管理;

(六)调解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写清争议事由、请求事项和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表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到期没有回复的,视为不愿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在接到调解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且对方当事人同意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已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仲裁或诉讼的,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调解。已经受理调解的,应立即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应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推举代表须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后,指定两名(含)以上调解委员会委员进行调解或者召开调解会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要始终贯彻调解精神,倾听争议双方的陈述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耐心疏导,向当事人解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公正调解,帮助其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争议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据此向调解委员会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

(四) 可能妨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况。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事项和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回避,由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维持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激化矛盾,不得伤害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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